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29 环罚决字〔2024〕17 号
高碑店市淇龙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0787827947
地址:高碑店市和谐路(目前施工工地在伊川县境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1月4日水稳生产线正常生产时不通过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页,证明本机关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本机关对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1份1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被授权人身份证1份1页,证明你单位接受本机关调查。
证据四:本机关调查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和调查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1月2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29环责改字〔2024〕2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以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2024年12月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29环罚告字〔2024〕1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2024年11月4日水稳生产线正常生产时不通过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
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5。
1.违法事实判定标准,内容: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裁量等级:5。
2.废气类别判定标准,内容: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裁量等级:3。
3.企业规模判定标准,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3.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判断标准,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4.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5.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6.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5,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3, 1, 1, 1, 1, 1],处罚金额(X):592000,代入公式:592000 = 100000 + ( 1000000 - 100000 ) x [ ( 5/ 5 )² + ( 3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6 ) ] x 50%;,无污染防治设施,无法计算小时烟气流量及超标倍数。最终裁量金额:59200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偷排大气污染物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拾玖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伊川支行;户名:伊川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41001596110050205721。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伊川分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伊川分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