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日期:2015-03-11作者:

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豫发改价检〔2014〕10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明确案件主办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上价格主管部门


管辖。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依照规


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五条  省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

  (七)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九条  查处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投诉举报的,其他部门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等。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立案的,提出立案申请,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没有发现价格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形成书面意见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相关资料由案件主办人保管,保管期限为两年。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提取证据

  (一)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二)当事人拒绝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调查或者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向询问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告知被询问人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调查、询问、勘验以及实施其他监督检查措施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笔录中出现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和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五)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1、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2、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3、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六)需要其他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系统以外的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的,执法人员可以凭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开具的协助调查函,向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对案件有疑问的可送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隐匿或者转移证据,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违法事实

  执法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后,可以制作检查登记表。客观、公正、全面地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进行登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

  案件主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交案件调查报告以及案件相关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十六条  法制预先审核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科室应当对案件预先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对所办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等。审核后可以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

  (一)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1、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1)会议成员包括: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部负责人;承办案件的科室负责人或案件主办人及相关办案人员;法制或者案审科室负责人。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2)审理程序为: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主办人将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请召开案件审理会议;会议前案件主办人将案件调查报告以及证据目录、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案件审理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主持;案件主办人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会议成员询问案件问题;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由案件主办人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2、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如下:

  (1)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案件主办人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审科室;(2)法制或者案审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审核报告;(3)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3、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三)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5、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6、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7、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8、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人员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改正或纠正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9、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人员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改正或重新调查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一)价格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二)案件主办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应当送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签发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陈述申辩

  (一)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当事人逾期不陈述申辩的,陈述申辩时间期满后,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注明情况,并签字。

  (三)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可以根据下列两种情况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1、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整理后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2、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根据案件审理结论履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听证

  听证应当遵循《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

  (一)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2、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3、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说明情况,并签字。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一)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制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二)对于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当事人在有关场所张贴退款公告或者在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上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退还期限届满后,执法人员应当与当事人联系,审查核实退还情况。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查

  案件审查分为初步审查和最终审查。

  初步审查。案件审理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案件审理意见等说明案件情况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最终审查。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进行最终审查。需要提交最终审查的资料包括: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查采取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集体讨论审查等方式进行。情节简单的案件采取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审查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案件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案件主办人及相关人员列席会议。二是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的案件外,所有案件都需要采取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的方式进行审查。

  (二)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查委员会可以将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决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采取文件传签或者召开价格主管部门办公会议两种方式。采取召开价格主管部门办公会议方式进行集体讨论的,会议的程序、人员等按照现行会议制度执行。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是:

  (一)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拟对当事人作出100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特别复杂、重大的。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案件审查和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由各省辖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

  (一)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  执行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期将罚没款缴付到指定银行和帐户。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执法人员有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

  (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需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外,严禁执法人员直接收缴罚没款。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五)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可以制作价格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催告程序履行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应当加盖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结案、销案 、备案

  (一)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案:

  1、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2、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3、其他应予结案的。

  结案三十日内,案件主办人应当将案卷整理完毕,交法制或者案审科室审核。对符合案卷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归档。对不符合案卷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退回执法人员,案件主办人应当重新制作,二十日内再次提交法制或者案审科室审核合格后归档。

  (二)销案。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应当销案。

  销案三十日内,案件主办人应将相关资料整理后交法制或者案审科室审核归档。

  (三)备案。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豫发改价[2007]1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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