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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字202587


申请人:马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4XXXXXX,地址:湖南省隆回县XXXX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公安局                                                                    

地址:伊川县城关镇政和路2号                  

负责人:王驰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收编号XA4594265XXXX挂号信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单号XA45942659343)递交投诉举报(报警信)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人民币11元(大写拾壹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7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单号XA4594265XXXX)《投诉举报(报警信)》;同年7月28日该信件到达被申请人处,因被申请人拒收,现已退回。被申请人系行政机关单位,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义务,应当接收公民的来信来访及投诉举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十条:“报案人通过来信、电子邮件、传真报案的,首接单位应当在收到报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与报案人联系,并完成网上接报案登记,但因没有联系方式等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报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接收并受理。因被申请人非法拒收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报警信)》,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经济损失邮寄费用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人依法请求赔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投诉举报(报警信)》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经济损失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贵府依法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事情基本情况。2025年7月2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单号XA4594265XXXX)投诉举报(报警信)的违法行为,7月28日被申请人拒收。二、现就伊川县公安局拒收申请人邮寄挂号信的行为答复如下。1、伊川县公安局收发公文、接收挂号信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伊川县公安局长期以来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有关接报案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如果需要报案可以再次邮寄,被申请人将按照公安机关接报案的法律法规依法受理调查。综上,伊川县公安局拒收申请人挂号信的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请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4594265XXXX)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报警信)》。该信件于同年7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物流信息截图显示,该信件因被申请人方“拒收”而被退回,申请人未能收到任何回复或处理通知。申请人为此支出了邮寄费用共计人民币11元。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承认拒收了该信件,但辩称收发公文、接收挂号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建议申请人可再次邮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邮寄信件(寄出前和退回各拍照一份);2.单号XA4594265XXXX物流信息一份(被申请人拒收);3.《投诉举报(报警信)》一份(申请人向公安局举报的内容);4.邮寄费用及发票(损失11元)。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挂号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首先,接收并依法处理公民通过来信方式提出的投诉、举报或报案,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明确职责,亦是保障公民监督权和救济权的重要途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等相关规范,均对公安机关接收、登记、处理群众来信报案或举报作出了程序性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履行该职责的法定义务。其工作人员(包括负责收发信件的人员)以“拒收”方式对待申请人的挂号信,直接导致申请人的诉求无法进入法定的受理、审查或告知程序,该行为在实质上构成了对法定初始程序义务的拒绝履行,属于行政不作为。其次,被申请人辩称“收发公文、接收挂号信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其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被申请人拒收信件的行为,直接截断了申请人启动行政程序的途径,对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及实体诉求的实现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性质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可再次邮寄”的建议,不能免除其初次违法拒收行为的法律责任,亦不符合依法行政中及时、便民的原则。最后,关于赔偿问题。被申请人的违法拒收行为,直接导致了申请人为寄送举报材料而支出的邮费损失人民币11元。该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人的该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邮件的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邮件资费人民币11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