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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政复决字〔202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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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12-23
来源: 伊川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伊政复决字〔2025〕85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XXXXXX,地址:河南省汝阳县XXXX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地址:伊川县河滨街道办击壤路1号
负责人:王磊 职务:党总支书记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41032919110732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41032919110732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25日,申请人在伊川县XX大道上正常行驶,在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等待红绿灯时,被电动老年车追尾。由于事故较小,双方决定自行解决。为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申请人将车辆驶出路口,进入伊川县XX大道辅道,与对方协商处理解决。事情解决后,已不能返回伊川县XX大道主干道,故继续在伊川县XX大道辅道行驶,直至驶出伊川县XX大道辅道。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车辆确实于2025年10月25日9时57分在伊川县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处被追尾,当时直行为红灯,车速不高,事故较小,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自行协商处理,事后也并未向我大队监控室报备。因为该路段设置有货车超限检测站、超速及不系安全带抓拍设备,个别车主故意走辅道以逃避违章抓拍,为此该路段禁止所有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多处安装明显禁行标牌,提醒过往司机朋友辅道禁行,此处有违章抓拍。我大队工作人员未接到任何报备记录,正常录入,不存在问题。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代码1116的违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5日9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伊川县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等候红灯时,被后方一辆电动老年车追尾,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与对方驾驶人未报警,决定自行协商处理。为不影响主干道交通,申请人将车辆驶离原车道,进入伊川县XX大道辅道内停车协商。协商完毕后,申请人车辆因位置所限,未能返回XX大道主干道,遂继续沿该辅道行驶,直至驶出该辅道路段。XX大道该段辅道设置有货车超限检测站及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为保障检测秩序及交通安全,该辅道禁止所有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有明显的机动车禁行交通标志。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该辅道,遂依法作出编号为41032919110732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故发生后至处罚前,申请人未就该事故及驶入辅道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或报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交通事故相关材料1份;2、被申请人提供监控照片1份;3、编号41032919110732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因处理交通事故驶入禁行辅道的行为,是否构成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首先,申请人主张其驶入辅道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具有一定的事实缘由。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选择自行协商解决而未报警,此系其行使权利。但在将车辆移至辅道协商后,申请人并未就事故情况及车辆因协商需临时在禁行道路停放或行驶等事宜,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报告或备案。其次,涉事辅道设置有清晰、醒目的机动车禁行标志,表明该路段全天候或特定时段禁止机动车通行。该禁令标志具有普遍约束力,旨在维护特定路段的交通秩序与安全。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观察并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法定义务。其以处理事故为由驶入并通行于明确禁止机动车驶入的辅道,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关于简易程序的要求,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41032919110732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