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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xx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                                                   

被申请人: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洛阳市伊川县商都东路立奇大厦B区三楼                    

负责人:杜曙光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事项: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及理由:杨xx于2024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23年1月30日早上6时许,在申请人河南xx玻璃有限公司车间干活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件后,对其在工作中受伤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根据现场监控及与当场工人口述,杨xx并非在其从事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才是工伤,杨xx的受伤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与申请人河南xx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复议一案,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职工杨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23年12月29日,杨xx因其2023年10月30日6点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拉动玻璃架子过程中被车间地面上放置的玻璃架子绊住摔倒后受伤,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2024年1月15日,答辩人向杨xx作出伊人社工伤补字〔2024〕6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杨xx补正劳动(聘用)合同书或人事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特殊证据材料(企业信息查询单、工伤证据)。经过补正相关材料后,2024年6月7日,答辩人依法作出洛(伊)人社工伤受字〔2024〕6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杨xx的工伤申请,同日向申请人作出洛(伊)人社工伤调字〔2024〕13号《洛阳市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杨xx提出工伤认定相关事宜,限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证据资料显示:2023年10月30日早上6时许,申请人职工杨xx在公司车间装运玻璃时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伊川县xxx中心卫生院诊为:1、腰椎右侧第2、3横突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案字〔2024〕5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张xx和张xx的证人证言、《伊川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杨xx受伤经过监控视频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4年7月12日,答辩人依法作出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杨xx因其2023年10月30日6点左右,在申请人河南xx玻璃有限公司车间拉动玻璃架子过程中被车间地面上放置的玻璃架子绊住摔倒后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河南xx玻璃有限公司对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杨xx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洛(伊)人社工伤调字〔2024〕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伊)人社工伤受字〔2024〕6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伊人社工伤补字〔2024〕6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各份;3、2024年3月11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xx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伊劳人仲案字〔2024〕5号)1份;4、杨xx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化验单、检查报告单等住院材料各1份;5、2024年5月26日张xx、张xx证人证言各1份;6、2024年7月12日对张xx作出的伊川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份;7、2024年7月2日对张xx作出的伊川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份;8、案发当时视频1份;9、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xx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视频显示,2023年10月30日6点左右,杨xx在申请人河南xx玻璃有限公司车间拉动玻璃架子过程中被车间地面上放置的玻璃架子绊住摔倒后受伤。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杨xx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伊)人社工伤认字〔2024〕6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