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伊政复决字〔2024〕25号
-
日期:2024-09-11
来源: 伊川县司法局
申请人:伊川县xxx餐饮店(王xx),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伊川县立奇大厦7楼B区
法定代表人:焦xx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复议请求:请求撤销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部门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供货厂家的合格证明进货时已发电子版,合格证明我做过查验,合格证明票据已给监督管理局主管人员提供;2、茶叶的标签外纸皮箱上是有的,包装袋的标签是在箱子里面,茶叶的生产日期是在茶叶包装的封口处,合格证明票据已给监督管理局主管人员提供,对于包装上没有标签,是我自己疏忽,我深感歉意;3、固体饮料的标签有5袋固体饮料,其中有3袋固体饮料标签是由于小孩在店里玩耍时不小心撕掉,不是没有标签,合格证明票据已给监督管理局主管人员提供;4、健康证是因为之前的过期了新的正在办理还未拿到。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的检查,我已认识到自己对店里的管理过于松懈以及对法律法规意识浅薄,以后会加强对店里管理和学习法律法规,并保证今后不再犯。我的店是小本经营,去年疫情直到现在生意一直不好,望领导念在我店是初犯,希望领导批评教育,希望贵局理解我的申辩,以不再处罚为谢。
被申请人称:伊川县xxx餐饮店(王xx)向伊川县人民政府复议请求撤销被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111号处罚决定书》,现答复如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理由如下:一、违法事实成立。2024年4月8日下午14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到伊川县xxx餐饮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食材间内存放经营使用的红色包装茶叶15袋(拆封1袋)、绿色包装茶叶7袋(拆封1袋)、银白色包装茶叶5袋(拆封1袋)、灰白色包装茶叶9袋(拆封3袋)均无标签标识,合计称重17公斤/毛重;又发现3袋已拆封使用无标签的固体饮料,合计称重47.9公斤/毛重。从事奶茶制售的两名从业人员,现场不能出示健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报经我局领导批准当场对当事人涉案上述无标签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辞,予以扣押,并下达伊市监强制〔2024〕zfd05040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年4月10日经我局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查证,2024年3月10日,当事人从福建漳州购进了大红袍x包(1x500g),购进价格每包x元;红茶购进了x包(1x500g),每包购进价格x元;绿茶购进了x包(1x500g),每包购进价x元。2024年3月25日从郑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两种固体饮料,分别是原味冰淇淋粉购进了x袋(1x20公斤),每袋购进价x元,另一种是良上人抹茶华夫2号购进了x袋(1x20公斤),每袋购进价格x元。当事人购买茶叶时包装上没有标签标识;购进的固体饮料外包装上虽然有标签标识,但当事人在经营时自行撕掉了3袋固体料上的标签标识。当事在购进该批次茶叶和固体饮料时保留了购货凭证,没有查验和索取供应商的相关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没有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店内两名从事奶茶制售的工作人员没有办理健康证明。当事人认可其违法事实。该批次无标签标识的茶叶、固体饮料当事人是用于奶茶和冰淇淋制售,货值金额182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及经营加工使用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当事人无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使用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将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确定为从轻。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将其违法行为等次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二、本案处罚金额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按照从轻裁量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2、没收依法扣押无标签食品茶叶17公斤/毛重和无标签固体饮料47.9公斤/毛重;3、罚款6000元。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请求撤销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系在我局查处后,才通过微信方式向供货商索要了相关资质和合格证明;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而我局对申请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并无不妥。2、我局在对申请人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其经营的“茶叶”的外包装,后申请人亦未提供出该批茶叶的外包装,且食品内包装上的标签应和外包装的标签一致,该茶叶内包装上无产品标签。3、关于申请人“固体饮料”无标签的问题,在我局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当事人称系为了商业机密而自行撕掉的,本次复议中又称是小孩在店内玩耍时不小心撕掉的,申请人前后说法不一致。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经营及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基本属性、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食用、饮用说明等信息。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选购、销售食品,从而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所购食品质量和安全等合法权益;同时经营者通过食品标签信息查验所经营食品质量和安全状况,确保经营的食品不存在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进而维护经营者自身合法经营权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申请人关于其经营的三袋“固体饮料”无食品标签问题前后两种不同的说法,该食品在标签被撕掉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无法核查其食品质量和安全状况,无法排除存在超过保质期等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导致其质量和食品安全无法保障。4、我局对(当事人)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已经充分结合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并根据相关证据等,综合此案相关情形,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111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下午14时30分,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伊川县xxx餐饮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食材间内存放经营使用的红色包装茶叶15袋(拆封1袋)、绿色包装茶叶7袋(拆封1袋)、银白色包装茶叶5袋(拆封1袋)、灰白色包装茶叶9袋(拆封3袋)均无标签标识,合计称重17公斤/毛重;又发现3袋已拆封使用无标签的固体饮料,合计称重47.9公斤/毛重。从事奶茶制售的两名从业人员,现场不能出示健康证明。遂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经查证,2024年3月10日,当事人从福建漳州购进了大红袍x包(1x500g),购进价格每包x元;红茶购进了x包(1x500g),每包购进价格x元;绿茶购进了x包(1x500g),每包购进价x元。2024年3月25日从郑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两种固体饮料,分别是原味冰淇淋粉购进了x袋(1x20公斤),每袋购进价x元,另一种是良上人抹茶华夫2号购进了x袋(1x20公斤),每袋购进价格x元。当事人购买茶叶时包装上没有标签标识;购进的固体饮料外包装上虽然有标签标识,但当事人在经营时自行撕掉了3袋固体料上的标签标识。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茶叶和固体饮料时保留了购货凭证,没有查验和索取供应商的相关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没有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店内两名从事奶茶制售的工作人员没有办理健康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及经营加工使用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伊川县xxx餐饮店作出伊市监罚〔2024〕第111号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依法扣押无标签食品茶叶17公斤/毛重和无标签固体饮料47.9公斤/毛重、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4年4月8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伊市监立〔2024〕62号立案审批表各1份;2、2024年4月12日王xx(伊川县xxx餐饮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3、2024年4月8日现场笔录1份;4、2024年4月8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监强制〔2024〕zfd050409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5、案涉固体饮料检测报告各1份;6、2024年5月22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7、2024年6月25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表1份;8、2024年6月25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份;9、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伊川县xxx餐饮店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111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证,2024年3月10日,当事人从福建漳州购进了大红袍x包(1x500g),购进价格每包x元;红茶购进了x包(1x500g),每包购进价格x元;绿茶购进了x包(1x500g),每包购进价x元。2024年3月25日从郑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两种固体饮料,分别是原味冰淇淋粉购进了x袋(1x20公斤),每袋购进价x元,另一种是良上人抹茶华夫2号购进了x袋(1x20公斤),每袋购进价格x元。当事人购买茶叶时包装上没有标签标识;购进的固体饮料外包装上虽然有标签标识,但当事人在经营时自行撕掉了3袋固体料上的标签标识。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茶叶和固体饮料时保留了购货凭证,没有查验和索取供应商的相关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没有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店内两名从事奶茶制售的工作人员没有办理健康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及经营加工使用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使用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将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确定为从轻。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等次为一般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之规定,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当事人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依法扣押无标签食品茶叶17公斤/毛重和无标签固体饮料47.9公斤/毛重、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三、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申辩、行政处罚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故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伊川县xxx餐饮店作出对当事人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依法扣押无标签食品茶叶17公斤/毛重和无标签固体饮料47.9公斤/毛重、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