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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xx,男,x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福建省泉州市xxx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伊川县立奇大厦7楼B区                   

法定代表人:焦为庆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置不服,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你好,申请人通过挂号信(详见《附件:证据目录》—挂号信封面(含收据))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从被

申请人签收之日算起(详见《附件:证据目录》—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被申请人本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即使遇到特殊情况,最多也只能延长15个工作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注意:“投诉受理告知”和“举报立案告知”是两码事。)第二、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举报书信封上的挂号信编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签收该信件(举报书),即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的投递规则。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信后是否依规进行处理,则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第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1条负有举证责任,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合法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情况:申请行政复议人余xx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9时38分、2024年1月22日9时45分2次对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进行投诉、举报: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的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未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夸大或者恶意隐瞒宣传,含有说明书以外的论点、观点。投诉举报处置情况: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当即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xxx购物平台上开设的“xx第十医药健康专营店”销售页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2月4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号:伊市监立〔2024〕15号),2024年2月7日15时45分我局通过12315平台进行信息反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该案于2024年3月20日已调查终结。2024年4月18日11时47分我局录入12315平台该案的办结信息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2.5倍的罚款816.80元(伊市监罚〔2024〕29号),已电话告知举报人。”关于申请人诉求问题。关于“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请求确认其违法”,说明的理由:“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你好,申请人通过挂号信(详见《附件:证据目录》—挂号信封面(含收据))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从被申请人签收之日算起(详见《附件:证据目录》—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被申请人本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即使遇到特殊情况,最多也只能延长15个工作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注意:“投诉受理告知”和“举报立案告知”是两码事。)”。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即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依法立案查处,已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处置,且被申请人在立案和案件办结后均通过“12315平台”将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反馈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还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情况。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余xx19xx年出生,自平台开通以来已累计投诉47次,举报41次,申请人在平台上有过近90次投诉举报,可通过平台搜索和查询投诉举报处置进度和反馈结果等信息(包括通过信函方式投诉举报转至平台上办理的);并且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包含退(款)赔(偿)等,作为消费者,法律鼓励、支持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谋取非法利益。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置并无不妥,对当事人依法立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余xx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9时38分、2024年1月22日9时45分2次对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进行投诉、举报: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的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未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夸大或者恶意隐瞒宣传,含有说明书以外的论点、观点。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当即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xxx购物平台上开设的“xx第十医药健康专营店”销售页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2月4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号:伊市监立〔2024〕15号),2024年2月7日15时45分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进行信息反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4年4月18日11时47分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录入12315平台该案的办结信息,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余xx。另查明申请人余xx19xx年出生,自平台开通以来已累计投诉47次,举报4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4年2月2日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法定代表人杨xx问笔录1份;2、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营业执照1份;3、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4、四川xx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所售葡萄糖酸钙片药品检验报告书1份;5、12315平台有关余xx累计投诉情况以及该案的办结信息截图4张;6、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伊川县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系指复议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本案申请人余xx在12315平台已累计投诉47次,举报41次,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维权的限度,存在恶意投诉举报,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该投诉举报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驳回申请人余xx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