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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魏xx,男,x族,20xx年5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现住偃师区x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伊川县立奇大厦7楼B区                   

负责人:焦为庆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服投诉举报未答复不服,于2024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五月六日为伊川xx美甲店注销营业执照行政程序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等违法行政行为,3、责令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重新进行调查并责令限期改正。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下午五点半通过线下向伊川市场监督管理局智慧政务服务中心A区705办公室递交投诉举报信(可以向办公室核实投诉举报事件)但是期间多日并没有人与我进行联系,便向办公室拨打电话68333352询问,办公室告知是城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这负责侦办,4月15日向城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拨打电话号码为(0379)68566998,接电话的工作人员让我等待稍后给我回过来,在10点48分我又向其拨打电话询问,其工作人员告知在侦办,于同日下午17点45分接到城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话,其工作人员告知现场未查验到我局不予立案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形式要件和第二十和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的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就只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判断则违法行为不存在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人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集证据。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清单、产品实物、支付记录截屏,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有相当完整的证据,而规定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供此完整的证据,违法行为人现场未查验到不属于行政执法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城关市场监管所以此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属于滥用职权于法无据而且其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事件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总局20号令中的投诉,特指消费者的民事诉求,如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对应行政调解程序,主要依据总局20号令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分别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或者45个工作日内调解不成功的,终止调解,并于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查处伊川xx美甲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药,这是举报,申请人还有依法赔偿的民事诉求,这是投诉,城关镇市场监管所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也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未告知投诉处理结果,那就是说投诉事件仍然在处理中,那么其为何在投诉举报期间第28天帮助被投诉举报人在五月六号进行违规操作帮助不法商家注销营业执照,而且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销营业执照之前,需要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45天,自公示之日起计算。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或举报,公示期满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方可申请注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隔天五月七日向伊川xx美甲店颁发新的营业执照进行营业(其xx美甲店5月12日还在照常从事营业)从而逃避其原来伊川xx美甲店的行政责任,属于恶意注销营业执照逃避行政处罚,造成国家的损失,综合上述请复议机关确认城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撤销案涉注销登记,恢复伊川xx美甲店的主体资格,责令城管市场监督管理所从新进行调查并责令限期改正。附件:1:伊川xx美甲店注销营业执照照片一张,2:xx美甲店12号抖音团购活动好评截图一张证明其12号还在进行营业,3:申请人身份证复议件一张。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魏xx(xxxxxxxxxx)对伊川县xx美甲服务店铺涉嫌销售古方瘦身胶囊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11日立即派出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伊川县xx美甲服务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住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xx路于xxxx交叉口西50米xxx号;经营者:杨xx;注册日期:2021年06月08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美甲服务。根据系统查询2024年5月6日被投诉人已经注销相关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灭失。执法人员在该店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古方瘦身胶囊产品,经询问调查伊川县xx美甲服务店的经营者杨xx,没有向投诉举报人魏xx销售过古方瘦身胶囊。申请人指出;总局20号令中的投诉,特指消费者的民事诉求,如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对应行政调解程序,主要依据总局 20号令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分别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或者45个工作日内调解不成功的,终止调解,并于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该店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古方瘦身胶囊产品,经询问调查伊川县xx美甲服务店没有向投诉举报人魏xx销售过古方瘦身胶囊。被投诉人违法行为未被查证,故我局不予进行调解。综上,根据调查情况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经12315投诉举报查询,申请人魏xx 20xx年出生,在平台已累计投诉12次,举报3次。作为消费者,法律鼓励、支持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谋取非法利益。真正的消费者是基于合法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生活所需,如果说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这种行为,他的消费目的已经变更为利用赔偿的机制,去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则违背了立法的目的。综上,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魏xx向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伊川县xx美甲服务店销售无生产日期的“古方瘦身胶囊”),2024年4月11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执法人员在该店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古方瘦身胶囊产品,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故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经市场监管局12315投诉举报查询,申请人魏xx20xx年出生,在平台已累计投诉12次,举报3次。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伊川县xx美甲服务店基础信息1份;2、2024年4月11日杨xx询问笔录1份;3、2024年4月11日到伊川县xx美甲服务店现场笔录1份;4、魏xx投诉举报信1封;5、魏xx与商家聊天记录截图8张;6、魏xx支付记录截图1份;7、魏xx购买东西物流截图1份;7、魏xx购买产品样品照片证据1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系指复议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本案申请人魏xx在12315平台已累计投诉12次,举报3次,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维权的限度,存在恶意投诉举报,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该投诉举报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驳回申请人魏xx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