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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东200米xxx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姜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伊川县立奇大厦7楼B区                   

负责人:焦为庆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xxx”经营电商销售食品,由案外人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并向购买人发货。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伊市监罚〔202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申请人:1.没收违法所得3728.8元;2.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3728.8元。申请人认为,涉及违法的食品系由案外人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且焦作市xxx食品厂已被处罚,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申请人在获知这一违法情况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且已经售出的食品至今未出现投诉或任何有关食品卫生的情况反映。因而,申请人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敦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理由如下:一、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12月4日,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受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河南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香辣牛肉米线、香菇鸡汤米线被抽样并检测。2023年12月29日我局收到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香辣牛肉米线《检验报告》编号:NO:SY20230227633,香菇鸡汤米线《检验报告》编号:NO:SY20230227634,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2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将:NO: SY20230227633和NO:SY20230227634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没有异议。2024年1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查证,当事人原营业执照名称:河南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xxxxxxxxxxxxxx,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xxxxxx;2023年10月18日变更为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变更为: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xxx与xx路交叉口东200米xxx号三楼,因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时申请的经营范围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故《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和经营场所无申请变更。2023年10月1日当事人与焦作市xxx厂签订供货合同委托焦作市xxx厂生产一批香辣牛肉米线和香菇鸡汤米线。该批次香辣牛肉米线、香菇鸡汤米线于2023年12月4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抽样并检测,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SY20230227633和NO:SY2023022763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8日和2024年1月23日两次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姜xx进行询问,姜xx否认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事实,2024年2月22日我局发函至生产商属地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2024年3月6日我局收到了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证实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从焦作市xxx厂购进香辣牛肉米线xx箱(12盒/箱),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4日,每箱购进价xx元,总购进价1208.70元;购进香菇鸡汤米线xx箱(12盒/箱),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3日,每箱购进价xx元,总购进价1256.10元。2024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第三次对姜xx进行询问,姜xx供认了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香辣牛肉米线、香菇鸡汤米线后在网络平台上销售,两种产品售价均为xx元/箱,在我局送达不合格检测报告时已全部售出,不能召回。当事人认可其违法事实,两种产品货值金额3728.80元,违法所得3728.80元。其行为属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二、本案处罚金额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1.5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从轻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但我局参考《沁市监处罚〔2024〕040号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及维护营商环境因素,本案处罚决定内容为:1、没收违法所得3479.1元;2、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行政处罚已经是从轻中最低限处罚。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申请人认为,涉及违法的食品系由案外人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且焦作市xxx食品厂已被处罚,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申请人在获知这一违法情况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且已经售出的食品至今未出现投诉或任何有关食品卫生的情况反映。因而,申请人的行为依法不应予行政处罚。”我局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经过三次询问调查,前两次调查,当事人不承认销售的食品是以上涉案的两个不合格批次,待我局收到沁阳市市场监管局处罚决定后,沁阳市市场监管局调查的事实表明生产厂商将不合格产品销售给当事人。在收到生产厂商处罚决定后我局对当事人做第三次调查时,当事人才承认其销售了以上两个批次的不合格食品。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伊市监罚听〔202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4月1日9时00分至10时30分在伊川县立奇大厦B区6楼601会议室公开举行了听证,根据听证会辩论环节的调查,当事人前后矛盾,听证会上现场提交的证词显示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但当事人又承认2023年12月6日购进,2023年12月15日就将不合格食品销售出去,但是2024年1月份生产厂商才给开2023年12月6日购进批次的票据。且当事人听证会上叙述“前两次我来调查的时候,当事人没有问驻厂工作人员具体销售情况,直接问的厂家是否销售这两个批次的不合格食品,厂家说销售的不是这两个批次的,所以我当时说没有销售”。以上充分证明当事人对自己销售出去的食品批次并不清楚,购进不合格食品时未尽到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2、我局处罚主体正确。当事人是食品流通环节,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食品网络销售,食品流通环节的经营主体需要对自己所销售的食品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处罚主体正确。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42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受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河南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香辣牛肉米线、香菇鸡汤米线进行抽样并检测。2023年12月29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2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购进该批次香辣牛肉米线xx箱(12盒/箱)、香菇鸡汤米线xx箱(12盒/箱)并销售,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6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对此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12月29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伊市监立〔2024〕4号立案审批表各1份;2、伊市监询通〔2024〕0102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3、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23日、2024年3月8日姜xx询问笔录各1份;4、2024年1月2日到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调查现场笔录1份;5、2024年1月7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提取证据的证据提取单、姜xx证据目录各1份6、焦作市xxx食品厂与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7、焦作市xxx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质明细表各1份;8、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的“香辣牛肉米线”、“香辣鸡汤米线”检测报告各1份;9、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的“香辣牛肉米线”、“香辣鸡汤米线”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及出库单(2023年12月6日)各1份;10、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报告1份;11、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基本信息各1份;12、2023年12月4日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的“香辣牛肉米线”、“香辣鸡汤米线”抽样检验后的检验结果通知书(分别送达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与焦作市xxx食品厂)、送达回证及检测报告各1份;13、2024年3月13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食品复查验收报告》1份;14、2024年3月18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延长调查申请审批表各1份;15、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焦作市xxx食品厂生产该批次的“香辣牛肉米线”、“香辣鸡汤米线”生产台账、销售台账、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焦作市焦作市xxx食品厂作出的沁市监处罚〔2024〕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16、2024年3月20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17、2024年3月20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监罚听〔202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8、2024年4月16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表1份;19、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监罚听通字〔2024〕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4年4月1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各1份;20、2024年4月12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21、2024年4月15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5月23日伊市监罚催〔2024〕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2、2024年4月16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42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购进不合格食品(香辣牛肉米线xx箱、香菇鸡汤米线xx箱,后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已于2023年12月1日全部售出,两种产品货值金额3728.80元,其行为属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规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三、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送达检验结果及检测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延长调查申请审批、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听证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四是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焦作市xxx食品厂作为实际生产者,因生产不合格食品接受行政处罚。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者,应对实际生产者履行监督义务,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市场监管部门对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与焦作市xxx食品厂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没收没收违法所得3728.80元、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3728.8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监罚〔202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