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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政复决字〔2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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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6-14
来源:
申请人:张xx,男,x族,19xx年12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住河南省伊川县xx镇xxx村。
被申请人:伊川县公安局
地址:伊川县城关镇政和路3号
负责人:黄爱国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5日作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2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要求撤销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公(江)行罚决字〔2024〕268号文书决定,秉着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侦办。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2日晚10时左右,申请人哥哥张xx在和朋友打台球,付xx酒后来到台球厅非要纠缠着和张xx打球,张xx一直躲避他说不跟他打,付xx就指名道姓对张xx及家人不停大骂,以及推搡,还动手掐住张xx的脖子。申请人当时就在不远处打台球,听到付xx不停辱骂,就过去跟他理论,争吵后,双方被别人拉开(台球室监控为证)。然后,付xx骂骂咧咧打电话叫来帮手侄子付xx,并且准备好凶器。当申请人和哥哥走出台球室打算离开时,付xx堵在门口手持刀具,还在不停辱骂,然后发生争吵,看到他拿着凶器,张xx就要报警。付xx听见说要报警,就不问青红皂白突然拿出准备好的撬杠对张xx进行殴打。申请人上前拦阻,又被付xx用撬杠迎面多次打击头部,申请人当时就晕倒在地,付xx和付xx依然不停手,又上前对申请人头部拳打脚踢疯狂殴打(有视频为证)。把申请人打晕后,付xx再次用撬杠对张xx进行殴打,看到有人被打倒,付xx当即驾车逃窜。张xx报警刚接通电话,付xx上前打掉电话阻止报警,张xx再次报警,又被付xx打倒在地,骑在张xx身上又打又骂,不停用拳头在张xx头部捶打,撕着张xx的嘴,大声呵斥逼着让张xx说已经怕他了。当晚,江左派出所出警(出警人员、出警时间是否合规存疑)后没有根据伤情严重情况,第一时间救助重伤员。当时,申请人头部失血严重,浑身是血,被旁人抬上私家车送往医院途中转给120救护车,张xx也被打倒在地已经昏迷。xx卫生院判定伤势严重,在当晚12点左右申请人和哥哥张xx均被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申请人多处头皮血肿,额头部有约4.5厘米的伤口,被缝合多针,右肩部右肘部损伤严重。张xx头皮挫伤,头部血肿,肩部损伤挫伤,颈部挫伤,多出浅表伤,口腔创伤,满嘴流血。当晚,办案民警并没有跟进医院勘查伤情,连个电话都没有过问(是否符合办案规定),直到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才到医院进行第一次笔录问询,当时,申请人头晕恶心,意识模糊,办案民警提出,来一趟不容易,让坚持一下把笔录做了,于是申请人就按照民警要求简单叙述了事件经过,申请人当时就向办案民警提出做伤情鉴定,但民警没有提供相关流程,一直没有通知并送达出具伤情鉴定的相关手续(为何不明确让做伤情鉴定存疑)。当时录完笔录后,办案民警以打印机故障为由全部离开,随后又让其他民警(非办案民警)把打印的笔录送到医院,直接告知需要签个字,让申请人妻子代签后,又让申请人按了指印,(这个笔录过程及签字的合规性存疑)。从那以后,办案民警再也没有主动告知申请人案件进展,这期间,现场逃窜的嫌疑犯付xx仍旧逍遥法外。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伤情没有好转,申请人又转院到洛阳三院继续治疗直到2024年2月6日才办理出院,在家静养。在洛阳住院期间,办案民警一直没有主动告知案件进度,而对方付xx和付xx在村里自由往来,并声称已经打点相关方面,案件可以大事化小,花点钱就是要打人,派出所也一直没有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怀疑案件可能被人为操纵,于是无奈之际,申请人拨打了110、12389投诉电话,然后办案民警才跟申请人联系了一次,只说是案件还在侦办,还没有定性,所以没有理由抓人。对于没有及时做伤情鉴定的解释是,不是让法医到医院做,而是养好伤后自己去鉴定机构做。可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或者听到办案民警主动提及做伤情鉴定,推动案件进展。伤情鉴定是最有力的证据,当然是在越早做越有利于案件,可是办案民警却故意遮遮掩掩,利用老百姓的法律盲区,不明确告知,不主动推进,一再拖延时间,等着伤情彻底恢复后,伤情鉴定的结果将会让案件发生变化,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办案民警是在利用职权人为操纵,想要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请人多次要求下,在2024年1月31日,案发19天后,办案民警才带着伤情鉴定书,通知申请人到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鉴定机构表示张xx伤情已经治愈,错过了最佳鉴定时期,要求提供医院全部的诊疗记录。2024年2月5日,张xx收集相关材料做了体表伤情鉴定。申请人因为伤情不仅有体表伤,还涉及到神经、听力方面,洛阳的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只有到郑州鉴定机构才能做,目前仍然没有做伤情鉴定。2024年2月13日(正月初四假期),办案民警突然让村委会通知张xx到派出所,问他是否愿意调解,张xx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依法办案,办案民警组织调解时为何只通知张xx却没有通知申请人,两天后,正月初六假期晚上9点多(假期加班办案并积极推进案情存疑),办案民警再次电话通知张xx让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两份告知书案情描述内容一致,显示对付xx、付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告知书案情描述不准,对持有并收缴的刀具只字不提,对付xx打申请人只字不提,对付xx用撬杠殴打张xx只字不提,避重就轻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并对二人进行分案处理,是在有意减轻处罚,逃避刑事责任。以上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项,至今办案民警都没有和申请人本人联系告知。这起案件是明显的寻衅滋事属于刑事案件,怎么会变成行政处罚结案?案件侦办过程中定性不准,民警故意藏匿证据,没有及时进行伤情鉴定等问题显失公平公正。付xx呼叫帮凶持械行凶明显带有黑社会性质,当地群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这个案件给申请人的生产生活身体心理上造成严重影响和伤害,导致其门店不能正常营业,父母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家里孩子没人看管,有家不能回也不敢回。申请人请求: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侦办,秉着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办理的原则,扬善惩恶,扫除黑恶势力,并对案件中徇私枉法、内外勾结、隐匿证据,打压报复威胁受害者的相关人员进行深入调查。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2日23时12分,江左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xx镇xxx村台球厅有人打架,接警后,江左派出所值班民警秦xx带领辅警王xx、谢xx、杨xx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在xx镇xxx村台球厅外广场处发现有三名男子躺倒在地,其中一名男子头部受伤出血,后民警询问在场人员是否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xxx村台球厅老板称已经拨打了急救电话,后江左派出所民警联系伤者家属将三名男子均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江左派出所民警现场走访并调取监控,经初步了解,是付xx、付xx叔侄两人和张xx、张xx兄弟两人发生打架,其中付xx逃离现场,其余三人均到医院救治,并现场扣押了付xx和付xx打架使用的菜刀和撬杠,在xxx村台球厅内部和外部调取了当时事发的监控,于当晚对现场的人员张x、张xx、李xx进行了询问,于次日下午14时许,江左派出所民警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对张xx、张xx、付xx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张xx、张xx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到伊川县中医院对付xx进行询问,付xx称意识不清,暂无法接受询问,2024年1月13日,江左派出所依法对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侦办,江左派出所民警在对张xx和张xx询问时已经告知其民警已经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24年1月17日,江左派出所民警对付xx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续对在场证人李xx、付xx进行询问,2024年1月31日,江左派出所民警带领张xx、张xx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人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当日受理了张xx的鉴定委托,因张xx的病历上载明有听力下降一项,就功能性损伤的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称做不了该项鉴定,未受理张xx的伤情鉴定。2024年2月13日,因该案案件复杂,报请县局领导,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2月15日,江左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付xx和付xx到案,经报请县局法制领导意见,对付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对付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同日江左派出所民警将付xx、付xx送伊川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24年3月23日,张xx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出具,张xx的身体损失程度为轻微伤,民警通知张xx到所告知,张xx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针对申请人张xx复议申请,我局作出以下答复: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江左派出所出警人员、出警时间是否合规”。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2024年1月12日晚上23时12分江左派出所接到110电话称xxx村有人打架,出警民警秦xx带领辅警王xx、谢xx、杨xx于2024年1月12日晚上23时25分到达现场,出警人员和出具时间符合规定。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江左派出所民警没有根据伤情严重情况,第一时间救助重伤员”。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江左派出所出警民警秦xx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三名伤者躺倒在地,其中张xx头部受伤出血,第一时间询问是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鉴于张xx头部受伤严重,且120救护车迟迟没有到场,民警先让其家属将张xx拉走救治,张xx家属刚将其拉走出门,xx卫生院救护车到场,后先将受伤严重的申请人张xx拉走救治,剩余两名伤者由后续到场的xx卫生院救护车拉走救助。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当晚,办案民警并没有跟进医院勘查伤情,连个电话都没有过问,直到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才到医院进行第一次笔录问询”。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案发时间为2024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民警到场后,积极救助伤员,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并询问在场证人,现场证据固定以后,江左派出所民警于1月13日下午到医院对张xx、张xx进行询问,程序符合规定。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当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申请人头晕恶心、意识模糊、办案民警提出,来一趟不容易,让坚持一下把笔录做了,并没有送达伤情鉴定的相关手续”。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2024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江左派出所民警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张xx进行询问,当时张xx的妻子均在场,民警对张xx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填写伤情确认书,民警询问张xx是否能够接受询问,在获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对张xx进行了询问,并询问张xx是否做伤情鉴定,依法告知了张xx先进行治疗,并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后续由民警带领其做伤情鉴定。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当时录完笔录后,办案民警以打印机故障为由全部离开,随后又让其他民警(非办案民警)把打印的笔录送到医院,直接告知需要签个字,让申请人代签后,又让申请人按了指印”。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经查,2024年1月13日,江左派出所民警对张xx进行询问,询问完毕后,江左派出所便携式打印机出现故障,后民警秦xx让辅警王xx到医院打印机进行打印,后王xx打印完笔录以后,当场对张xx宣读了笔录内容,张xx认同笔录以后,其因为受伤不方便签字,由其妻子李xx代签,并由申请人张xx按捺指印。六、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办案民警未告知申请人案件进展,嫌疑人逍遥法外,未在受伤时委托做伤情鉴定,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错过最佳鉴定时间等”。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时,立案后,因两人都在医院住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哥哥张xx并告知其代为转达申请人,案件已受案并且正在调查处理中,鉴于申请人张xx和张xx是亲兄弟关系且申请人张xx受伤严重,江左派出所民警在后续的案件办理过程中,与报警人张xx联系告知相关情况并让张xx代为转达申请人;申请人称付xx、付xx逍遥法外一事,案件发生以后付xx、付xx两人也在医院住院,不存在嫌疑人逍遥法外一事,申请人称未做伤情鉴定一事,依据相关规定,伤情鉴定需要受害人提供完整的病历,才能对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申请人所说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错过最佳鉴定时间不属实。七、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民警对案件定性不准确,该案件属于寻衅滋事,应刑事立案侦查”。该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定义前提为无故、随意殴打,且需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能构成刑事犯罪,双方在台球室互相争吵辱骂,付xx已被现场人员拉出台球室,申请人及其哥哥张xx追出台球室与付xx争吵,且双方均有动手打架情节,全程有监控录像,因此该案不能定义为寻衅滋事。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2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在xx镇xxx村台球厅内,付xx喝酒后与张xx、张xx因为打台球发生争吵,该三人被在场人员拉出台球厅后在外面继续争吵,后付xx打电话叫来付xx,付xx到场后用撬杠对张xx进行殴打,付xx用拳头对张xx进行殴打,造成张xx与张xx受伤。后伊川县公安局对付xx作出伊公(江)行罚决字〔202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xx对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1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4年1月13日张xx、张xx、付xx、张x、张xx、李xx询问笔录各1份;2、2023年1月17日付xx、李xx、付xx询问笔录各1份;3 、2024年1月12日伊川县公安局伊公(江)证保决字〔2024〕1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份;4、2024年1月13日张xx、付xx、张xx、付xx伤情确认书各1份;5、张xx、张xx受伤照片各1份;6、2024年1月26日张xx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张xx伤情鉴定委托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xx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各1份;8、2024年2月15日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2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案涉监控视频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案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2024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在xx镇xxx村台球厅内,付xx喝酒后与张xx、张xx发生争吵,该三人被在场人员劝开到台球厅外继续争吵,后付xx打电话叫来付xx,付xx携带撬杠和菜刀,将撬杠给付xx,付xx用拳头对张xx进行殴打,付xx用撬杠对张xx进行殴打,造成张xx与张xx受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xx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案件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伊川县公安局对付xx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2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