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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政复决字〔20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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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4-16
来源:
申请人:闫xx,男,x族,19xx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xx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洛阳市伊川县政和路立奇大厦A区7楼
负责人:焦为庆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于2024年0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了其辖区“伊川县xxx超市八一路店”销售于本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手机充电适配器一事。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结案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认为:第一点:申请人已提供具体争议事实与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该情形符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应当予以立案并依法收集案件相关证据。第二点: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职。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举报人销售本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查处,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可供申请人作为证据材料进行维权。而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三点: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处理举报线索,作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权、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第四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使用合理货币,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涉案产品,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投诉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情形来看,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反映至此,建议你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审查,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事实:申请行政复议人闫xx分别于2023年11月15日(投诉)、2024年1月23日(一次投诉、一次举报)先后3次对伊川县xxx超市八一路店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人在被举报人(加害人)处花费25.8元购买金正牌手机充电器适配器一个,后申请行政复议人使用时发现涉案产品,无3C认证,查看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4943.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是需要进行3C认证的产品,但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行政复议人的该产品未经3C认证,被举报人的该销售行为存在销售国家命令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进行投诉。相关依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新纳入产品CCC认证委托,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和附件中列明的适用标准开展认证工作;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新纳入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另行公告附后。)伊川县xxx超市八一路店销售的充电器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不能认定其销售的充电器为不合格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12315投诉平台对投诉人进行回复:“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经查,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现不属于3C强制认证产品”。申请行政复议人闫xx分别于2024年1月23日10:06进行上述事实进行举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又于2024年1月23日13:30分进行投诉,我局因已处理同一消费权益争议,故不予受理。申请行政复议人闫xx的三次投诉举报我局均已依法进行回复处理。第二次、第三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2024年1月29日通过12315投诉平台对投诉人进行回复。综上,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闫xx于2023年11月15日在伊川县xxx超市八一路店购买充电器适配器一个,价格25.8元,该充电器执行标准为GB4943.1,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产品需要进行3C认证,该店存在销售国家命令禁止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1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管局在收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回复,申请人在收到回复后,于2024年1月23日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对同一事件分别进行了投诉和举报,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了回复。后申请人闫xx不服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到本机关进行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2、2023年11月15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3、2023年01月23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2023年01月23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5、2023年0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闫xx购买的充电器适用标准为GB4943.1,根据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GB4943.1适用标准于2023年3月14日纳入国家CCC认证范围,但该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新纳入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另行公告。本机关查明,虽然GB4943.1适用标准于2023年3月14日纳入国家CCC认证范围,但禁止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时间为2024年8月1日起,因此伊川县xxx超市八一路店对该充电器的销售无违法行为。另查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正确适用依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和证据,伊川县xxx超市八一路店售卖的充电器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本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如下:伊川县xxx超市八一路店售卖的充电器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