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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xxxxx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xxxx1楼16号,法定代表人:毕xx。                                                   

被申请人: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洛阳市伊川县商都东路立奇大厦B区三楼                    

负责人:杜曙光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作出的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0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对陈x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2、依法对陈x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x同志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该《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事实认定错误部分。2023年9月23日晚,受伤害职工陈x在公司租赁地点(新安县xxxxx)工作值守,24号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躺在地上,已无生命体征,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果为猝死。陈x系河南xxxxx有限公司采购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河南xxx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发运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河南xxxxx有限公司)人员为完成甲方(河南xxx能源有限公司)指定煤场发运服务所产生的租赁办公及值守场所的费用、伙食费、交通费、水电气暖等日常开销由甲方予以实报实销。基于上述合同工作需要,河南xxxxx有限公司委托员工陈x租赁位于洛阳市xxxxx的房屋,用于员工在河南xxx能源有限公司指定的河南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xx矿煤场进行煤炭发运工作及值守,房屋租赁费用及相关日常开销,均由xxx公司承担。同时,基于工作需24小时值守,位于洛阳市xxxxx的房屋在性质上应属于办公场所和值守场所,而非该《决定书》所称房屋为居住场所。陈x与河南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陈x(乙方)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固定工时制,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需要,乙方不能按正常节假日休息、休假。河南xxx能源有限公司与洛阳x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煤度电承包合同》约定买受方(洛阳xxxx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需要,可实行24小时不间断收煤、卸车。同事胡xx、张xx提供证人证言,均证明陈x工作内容是在位于xxxxx的房屋或矿上等待公司运煤车辆到达后协调装卸,随时根据车辆到达时间进行工作,无固定上下班时间,需要24小时值守,因此事发当晚(2023年9月23日晚)应为其工作时间。2、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公司员工陈x在工作时间猝死于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非该《决定书》所称该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陈x在工作时间猝死于工作场所,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单位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对陈x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x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工伤,是指工作伤害、职业伤害,强调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的直接相关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实质上并不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通常系基于特殊考虑给予职工的倾斜性保护。因该情形已经属于法律的扩大保护、特别规定,故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执行时应当严格把握,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首先,陈x的死亡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答复人的调查,陈x系河南xxxxx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采购员,工作地点为xx集团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出口附近。2023年9月24日7点30分左右,陈x被工友发现在距离工作地点4.6公里的出租房中猝死,其死亡时的状态为身着内衣、拖鞋,该客观情形与申请人称陈x“工作需24小时值守”明显不符。其次,陈x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出租房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根据证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显示,陈x的工作内容为运煤车换票,其工作的内容必须在工作地点完成。而其死亡地点,系其居住位于xxxxx的出租房,与工作地点的距离为4.6公里,驾车需9分钟。出租房内生活设施齐全,还有麻将机等休闲物品,不具备办公属性。无论该出租房实际费用由员工个人还是单位支付,都不能定义为办公场所。申请人称出租房为“办公场所和值守场所”,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与陈x一同租房的工友张xx、胡xx的证人证言和伊川县人社局对二人所做的《伊川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显示,2023年9月23日当晚,张xx去县城请客吃饭、胡xx和陈x在出租房睡觉,当晚凌晨1时30分许胡xx在出租房床上玩手机游戏时发现陈x起床去卫生间,该事实亦能说明陈x死亡时间应当是2023年9月24日(周日)凌晨1时30分到早上7时30之间,根据以上证言证据三人并没有处于工作的状态,并非在工作岗位。综上,陈x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之规定,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7点30分左右,河南xxxxx有限公司职工陈x被工友发现在距离工作地点4.6公里的出租房中猝死,2023年10月7日河南xxxxx有限公司向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河南xxxxx有限公司与陈x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2024年3月1日);2、2023年9月24日新安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3、2023年9月24日新安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出具的新公(仓)死亡证字(0901)号公民死亡证明书1份;4、2023年9月24日新安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急诊科患者转运知情同意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1份;5、2023年1月31日韩xx与陈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及报销单各1份;6、2023年9月7日、2023年9月17日、2023年9月20日河南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出厂过磅单各一份;7、河南xxx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发运服务合同》1份;8、河南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xxx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1份;9、洛阳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x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煤度电承包合同》1份;10、河南xxx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为员工承担房屋租赁费用及日常开销证明1份;11、姚xx、谢xx、王xx等人手写证明各1份;1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13、陈x的工亡案件备案审批表1份;14、洛阳市工亡认定申请审核表1份;15、伊人社工伤补字〔2023〕78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份;16、伊人社工伤受字〔2023〕8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17、河南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x身份证复印件、陈xx(陈x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8、河南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x工伤事故报告1份;19、河南xxxxx有限公司拟决定给陈x申请工亡的公示1份;20、张xx、胡xx证人证言各1份;21、陈x工作地点、租赁房屋照片及证明陈x上下班距离为4.6公里的图片共17张;22、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各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陈x在出租房中猝死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陈x的猝死若要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则须同时具备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前提条件。首先就工作岗位来说,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出租屋为陈x的休息住所地,工作内容为接到电话后到矿区附近指定地点协调装卸工作,在出租屋仅有接打电话,因此,陈x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出租房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就工作时间来说,根据与陈x一同租房的工友张xx、胡xx的证人证言和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二人所做的《伊川县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显示,2023年9月23日当晚,张xx去县城请客吃饭、胡xx和陈x在出租房睡觉,当晚凌晨1时30分许胡xx在出租房床上玩手机游戏时发现陈x起床去卫生间,该事实亦能说明陈x死亡时间应当是2023年9月24日(周日)凌晨1时30分到早上7时30之间,且中间并没有工作内容,根据以上证言证据能证明三人并没有处于工作的状态,并非在工作时间。综上,陈x猝死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其死亡原因也非工作原因,其死亡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因此,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伊人社非工伤认字〔2023〕9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