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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政复决字〔20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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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2-16
来源:
申请人: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xxxxx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
地址:伊川县城关镇鹤鸣中路
负责人:赵校辉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1月30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处罚对象错误。
1、擅自占用土地堆放矿石的行为人为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洛阳xxxx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是xx)。2019年8月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铝土矿石销售合同》,将该批矿石出售并交付给xx公司,该矿石属xx公司所有。2、矿石堆放区域不在申请人采矿权范围内,该区域为xx自建破碎站占用的土地,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舍实际行为人而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10月接到政府通知后,申请人多次函告xx公司,催促其抓紧处理矿石压覆农田问题,并就相关情况向xx镇政府、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伊川县人民政府做专题汇报。截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矿石压覆农田问题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申请人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限制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渠道和合法权利,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属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特申请贵局依法撤销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取得伊川县xxxx铝土矿采矿权的是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开采出的矿石权属是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河南xxxx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是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雇用的施工队,2015年至2018年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将开采出的矿石堆放在xx镇xxx村、xx村耕地上造成两个村40余亩基本农田耕种条件被破坏,2019年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将矿石销售给xx公司前已经造成耕种条件严重破坏。二、根据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和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签订的伊川县xxxx矿xx采区采矿工程合同的第四条第一项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标的采区的开采用地手续;第五条第十三项针对矿石开采过程中发现的伴生矿属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处分,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开采;第七条第一项乙方在开采施工过程中接受和服从甲方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第一项乙方负责将标的采区内的矿石在甲方规定的时间从采场运至标的采区甲方指定地点;第十六条第一项甲方作为矿山开发的纳税主体依法缴纳税费;铝土矿石销售合同第四条甲方交货地点为伊川矿区xx采区矿石堆场;依据上述条款及测绘图、测绘笔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为违法主体,造成耕种条件毁坏的矿石属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矿石堆场为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矿产品堆放场地。三、虽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矿石压覆农田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线索已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对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部分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按照违法发生时的法律条款规定对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处以基本农田26385.1平方米开垦费为每平方米20元,一般耕地2952.92平方米开垦费为每平方米11元,共计1120368.24元罚款。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1.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2.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3.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4.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的规定,我局做出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问题,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我局做出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对象明确,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和程序违法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5年,洛阳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xx公司)签订《伊川县xxxx矿xx采区采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xx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工程施工标的,且实施采矿工程,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伊川县xx镇xx村、xxx村集体土地31546.13平方米(合47.32亩;其中基本农田26385.1平方米、一般耕地2952.92平方米、未利用地2208.11平方米)堆放矿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对此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12日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与王x、张xx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2、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签订的铝土矿石销售合同及廉洁协议书各1份;3、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签订的伊川县xxxx矿xx采区采矿工程合同及廉洁协议书各1份;4、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与洛阳xx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廉洁协议书各2份(分别为伊川县xxxx矿11采区及3采区);5、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与洛阳xx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伊川县xxxx矿3采区)补充协议及廉洁协议书1份;6、《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推进全市矿山环境生态修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洛矿联席办〔2020〕15号)文件1份;7、2020年10月14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对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伊川县xxxx矿发送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通知》1份;8、2023年8月22日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伊自然资执立〔2023〕043号立案呈批表1份;9、2023年8月22日陈xx(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助理)、xx(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x(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法人)询问笔录各1份;10、2023年8月23日惠xx(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矿业部办公室副主任)询问笔录1份;11、案涉照片7张;12、2023年8月29日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xx社区现场勘测笔录1份及照片7张;13、伊川县xx镇xxxx铝业占地坐标图及占地位置查询情况各1份;14、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各1份;15、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伊自然资执告〔2023〕0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6、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伊自然资执听告〔2023〕0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7、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申辩书及听证申请书各1份;18、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伊自然资执听通〔2023〕04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9、2023年10月17日听证笔录1份;20、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对象是否正确、法律依据适用是否正确。
一、处罚对象是否正确。2015年,洛阳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xx公司)签订《伊川县xxxx矿xx采区采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xx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工程施工标的,且实施采矿工程,洛阳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对开采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自然资源局案件询问笔录,2013年至2014年在开采过程中已有部分废料堆放,2015年至2018年形成堆放规模。根据合同约定,该堆放矿石所有权属于洛阳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由此证明,该违法行为由洛阳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产生,且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2023年。洛阳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称2019年8月与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xx公司)签订《铝土矿石销售合同》,将该批矿石出售并交付给河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xx公司),该矿石属xx公司所有,本复议机关不予采信,该违法行为从13年开始,形成规模至2018年且持续至2023年,不以销售合同签订而转移违法主体,因次本案处罚对象正确。
二、法律依据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违法发生时法律规定)。洛阳xxxx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伊川县xx镇xx村、xxx村集体土地31546.13平方米(合47.32亩;其中基本农田26385.1平方米、一般耕地2952.92平方米、未利用地2208.11平方米)堆放矿产品。基于此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作出:1、责令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26385.1平方米开垦费为每平方米20元,一般耕地2952.92平方米开垦费为每平方米11元),共计1120368.24元。因此,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伊自然资执罚〔202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