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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住河南省伊川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

地址:伊川县彭婆镇

负责人:苏胜伟     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作出的伊公(彭)行罚决字〔2023〕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依法对相对人xxx行政拘留5天。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收到彭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认定书中对xxx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由于现申请人对认定书中的处罚结果不服,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当时殴打的场合属于公共场合,他作为xx村委书记公共场合殴打他人,影响比较大仅仅处以500罚款有悖于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申请人认为处理拘留5天比较合理。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1日10时38分,接伊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被村里书记(xxx)给其打一耳光。经调查,202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伊川县xx镇xx村“x家牛肉馆”内,xxx和其村村支书xxx在该饭店内吃饭时偶遇,2022年二十大会议召开期间,xxx因其在驻马店市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没讨要回来一事,曾扬言要到政府部门信访反映此事,其村村支书xxx受xx镇政府指派对xxx进行稳控,xxx因xxx劝阻其不要信访一事,两人产生矛盾,事发当日上午,在“x家牛肉馆”内,吃饭期间,xxx故意对xxx进行拉挎(指桑骂槐),xxx听后因生气和xxx发生争吵,期间xxx用右手朝xxx的左脸部位推了一下,后被其两人共同的朋友xxx及时拉开,xxx报警称其被xxx殴打。我所于2023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xxx以殴打他人,情节轻微,处以罚款伍佰元,罚款已执行。针对申请人xxx复议申请,我所作出以下答复: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称:“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收到彭婆派出所的行政决定书,该认定书中对xxx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由于现申请人对认定书中的处罚结果不服,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当时殴打的场合属于公共场合,他作为xxx村委书记公共场合殴打他人,影响比较大仅仅处于500元罚款有悖于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申请人认为处理拘留5天比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是在违法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即可作出,该处罚程序合法。另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伤害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如下处理:(三)被伤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或者未造成明显伤情的,由办案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违法行为人xxx的违法行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处罚并不以惩戒作为唯一与最终目的,而是在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教育,我所对违法行为人xxx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适当,一方面维护了受害人xxx的人身权利,另外一方面也对xxx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xxx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维持我所作出的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现查明2023年11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

在伊川县xx镇xx村x家牛肉馆内吃饭期间,xxx与xxx因琐事矛盾发生口角争执,争吵过程中,xxx给xxx扇了一巴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11月21日xxx询问笔录1份;2、2023年11月30日xxx询问笔录1份;3 、2023年11月22日xxx、xxx询问笔录各一份;4、2023年11月21日xxx伤情确认书及伤情照片各1份;5、xxx在彭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各1份;6、xxx在洛阳仁大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案发当时监控视频截图2张;8、2023年12月10日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对xxx作出的伊公(彭)行罚决字〔2023〕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案涉监控视频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案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202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伊川县xx镇xx村“x家牛肉馆”内,吃饭期间,xxx与xxx发生争吵,期间xxx用右手朝xxx的左脸靠近太阳穴的部位打了一下,后被其两人共同的朋友xxx及时拉开,无其他殴打行为,情节较轻。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对xxx作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作出的伊公(彭)行罚决字〔2023〕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