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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男,汉族,19xx年07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住河南省洛阳市xxxxxx。       

被申请人: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伊川县城关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41032919094488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0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决定书》中认定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无证据支持。一是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室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展示的疑似违法现场的照片只有4张,都是从车辆尾部拍摄,只能看到前轮越线,没有通过路口和驶过路口的照片,且无法看到信号灯;二是无车辆前部照片,无法确定驾驶人。申请人现场向工作人员提出查看视频资料,被告知只有上述4张照片,没有视频资料。2、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涉嫌违法。(1)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时,该房间内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书》的整个过程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从肩章上辨别其不是正式民警,应该不具备执法资格。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涉嫌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还涉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现场未见正式警察,处罚决定书上也无警察签名或者盖章。3、《决定书》中载明的部分违法事实不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等。4、《决定书》落款无日期。申请人在被要求签收《决定书》时被告知不用写日期,申请人拿到的 2份《决定书》(本人和银行各1份)上落款均无日期,无法从《决定书》上确认申请人救济途径的开始日期。复议目的与要求: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希望一线警官能切实提高执法水平,也在此对广大交警的辛苦工作表示感谢!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张x因不服我单位于2022年08月13日10时30分对其驾驶的豫CMxx18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二程大道与洛栾快道交叉口处作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现作出如下回复:1、电子眼抓拍处罚规定,每台车辆违法数据以录入三张不同角度的照片为准:①、近距离拍摄违法车辆的号牌;②、中距离拍摄违法车辆的车型;③、远距离拍摄违法车辆周边参照物,以保证所拍摄和录入违法事实的真实性和说服力。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全国统一均为电子警察车尾抓拍,有近、中、远三张抓拍照片为证。《流动电子警察抓拍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根据电子眼抓拍原理,认定违法一般只需要三张照片,三张照片明显记录车辆在红灯过程中的位置移动,违法图片上需叠加抓拍时间、抓拍车道、抓拍方向、抓拍地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符合国家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标准及国家GA/T832的规范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经核查,该案件中电子抓拍照片合法合规、准确无误。

2、该违法行为电子抓拍的三张图片中,第一张图片已经显示红灯,该车没有任何停止的动作,选择继续向前行驶,三张图片车辆移动过程中该车道信号灯均清晰显示为红色。

故该案件中抓拍交通违法事实清楚、准确,不存在违法证据不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三)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4、违法处理室窗口业务办理工作人员为我单位警务辅助人员。《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六条 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5、非现场执法所产生的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当事人处理违章时,由窗口工作人员推送,或由当事人自行在手机交管平台选择处理自行推送,系统后台在上级审批后所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处理违法当天日期,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该案处罚文书无误。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该案件处罚金额合法合规。综上所述,我大队对张x作出代码1625的违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08月13日10时30分,复议申请人张x驾驶豫CMxx18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二程大道与洛栾快道交叉口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8月13日现场电子眼抓拍照片一份;2、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检测报告一份;3、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919094488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案件电子眼抓拍照片、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2022年08月13日10时30分,申请人张x驾驶豫CMxx18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二程大道与洛栾快道交叉口处作出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涉嫌违法,即认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室窗口业务办理工作人员为警务辅助人员,不是正式民警,没有执法资格。本案属于非现场执法所产生的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当事人处理违章时,系统后台在上级审批后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执法过程并非是违法处理室工作人员进行的,其仅仅是办理业务,根据《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室窗口由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业务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张x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919094488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