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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29 环罚决字〔2024〕16 号


洛阳友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46YL184H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

法定代表人:胡一枫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11 月 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破碎工序与筛分工序之间的传送带未按照环评要求加盖密封,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勘查示意图 1份 1 页;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 2 页;现场照片证据 1 份 1页。证明本机关对洛阳友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及现场位置图。

证据二: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1 份 4 页。证明本机关对洛阳友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事实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1 份 1 页。证明洛阳友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李俊伟接受本机关调查询问并参与现场检查。

证据四:本机关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2 份 2 张。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人员和调查人员有执法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11 月 15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29 环责改字〔2024〕2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

2024 年 12 月 5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29 环罚告字〔2024〕18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 年 12 月 5 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29 环罚告字〔2024〕18 号)后,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20)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1,1,1] , 处 罚 金 额 (X) : 56000 , 代 入 公 式 :56000=20000+(200000-20000)x[(3/5)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x7)]x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5600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万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

银行:建行伊川支行

户名:伊川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41001596110050205721

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伊川分局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伊川分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