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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

环罚决字〔20246001

 

单位名称:伊川县伊丰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987032843                   

地址: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2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12月3日17时氨氮数据为60.463mg/L,18时氨氮数据为60.463mg/L,日均值为7.63mg/L,你单位氨氮排放执行的标准为5mg/L,超标0.53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1份。证明本机关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

证据二: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事实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伊川县伊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伊川县伊丰食品有限公司行政专员苏丽佳接受本机关调查询问并参与现场检查。

证据四:本机关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张。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人员和调查人员有执法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2月2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4〕600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2月27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第600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2024年2月27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6001号)后,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水污染防治类(序号6),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水污染防治类(序号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image.png 

对你单位裁量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1000000;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100000;

A:违法事实: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 裁量等级:2。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9;

B1: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3。

B2: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1。

B3:水日排放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等级:3。

B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5: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6:管理类别: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

B7: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裁量等级:1。

B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10+(100-10)X[(2/5)²+(3²+1²+3²+1²+1²+3²

+1²+1²+1²)/(5²X9)] X50%=23.8万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拾叁万捌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

银行:建行伊川支行

户名:伊川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41001596110050205721。

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伊川分局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伊川分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