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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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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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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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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伊政〔20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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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C001-0671-2022-0006
关于印发《伊川县县城规划区居民建房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2022〕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伊川县县城规划区居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1月10日
伊川县县城规划区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县城规划区内居民建房管理,规范居民建房行为,打造良好县城城镇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确保伊川县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宅基地和农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居民建房行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等审批手续,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管理。
第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住宅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县城规划区即:城关街道办、河滨街道办、水寨镇、彭婆镇、白元镇、白沙镇范围内县城总体规划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建房用地,是指居民在县城规划区内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审批和居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承担居民自建房屋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对自建房申请、审批、使用全程监管;落实自建房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建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做好自建房选址和自然灾害区域规避工作;负责对辖区自建房的执法监管工作,建立自建房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自建房适用的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现象;做好本辖区自建房纠纷的调处和隐患排查化解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是我县县城规划区内居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查处工作,重点查处破坏耕地违法建房。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等违法行为;指导全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督导检查立案查处,对发现的问题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查处并限期整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规划区内的居民建房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对居民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管,对于已经取得《居民建房备案证明》的预建房居民,负责引导居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居民自建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县城市管理局重点依法查处建成区内破坏城市市政设施、道路、绿化、私搭广告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等违法行为。
县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顺阳河、先锋渠、北小河等区域占压河道滩地,建设民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限制不准以任何形式,再行出售城乡范围水利设施地批为自建房用地。
县供电公司积极配合查处违法建筑实施断电。
县公安局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相关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居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通道、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和影响消防、电力、通讯、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设施安全;不得修建门头及门面房,并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七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应当符合乡镇政府(街道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政府(街道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自建房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在城乡规划区内,出卖、出租、赠予住宅后,再申请自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居民建房的有关要求:
(一)建筑层数:县城、乡镇政府(街道办)规划区内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三层,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或居民委员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二)建筑高度:建议按照省市有关技术规定执行,建筑层高和总高度应与相邻建筑相协调,1-2层建筑层高不超过3.9米,3层建筑层高不超过3.3米,三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2米。
(三)正负零控制点:以拟建建筑物周边的道路或所在地周边合理公共空间的中心高度为正负零,室内地坪高度不宜超过正负零高度0.45米;拟建建筑物周边高差较大等特殊情况,正负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正负零位置由所在村(社区)负责落实。
(四)建筑进深:建筑进深建议不大于16米。
(五)建筑结构:原则上采用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两种形式,涉及经营类的自建房需采用框架结构,按照社区要求统一立面,并邀请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出具施工图纸。
(六)建筑退界及间距:建筑周边宜留采光、通风、落水等空间,建筑退界距离及建筑间距必须征得四邻协商同意,并经村(居)民组、村(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签字盖章同意。
(七)建筑形式及色彩:建筑屋面形式要求采用灰色坡屋顶,建筑色彩以灰白色为主色调,且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设计、街景设计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并邀请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出具立面效果图纸。
(八)建筑消防通道:房屋建设周边有宅间道路或消防道路(包括规划消防道路)的,不允许侵占现状道路(包括地面侵占及地上空间侵占)或消防道路。
(九)新建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产权人(使用人)
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房屋建筑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建房条件
第九条 居民申请住宅建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自建房申请表;
(二)自建房使用承诺书;
(三)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明资料;
(四)申请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证和规划许可证);
(五)自建房示意图(有四邻、村(社区)、乡镇政府(街道办)签字意见及是否符合消防要求意见);
(六)设计单位设计的拟建房屋施工图(含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彩色效果图;
(七)建房居民与有资质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工人花名册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居民自建房质量安全承诺书;
(九)其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四章 建房审批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符合自建房申请条件的居民,持上述材料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居民小组提出自建房和建房书面申请。居民填写《城乡居民自建住房申请表》《城乡自建房使用承诺书》。
第十一条 居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居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居民申请、居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社区)组织审查。没有分设居民小组的自建房和建房申请等事项统一由村(社区)组织办理的,居民直接向村(社区)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村(社区)组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居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居民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社区)组织签署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书面告知申请居民未通过原因。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要建立一个窗口受理申请,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居民自建住房的管理工作。
收到村(社区)申请后,乡镇政府(街道办)由国土规划建设所牵头,组织农业中心、水利站、供电所、交管站、环保办、市场监管所、申请居民社区等相关单位集中审查、实地核查。农业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自建房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自建房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社区)审核公示等。国土规划建设所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转用审批手续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庄空闲自建房,严格控制新增自建房。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联审联批意见并绘制自建房坐标平面位置图。
第十四条 根据各相关单位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街道办)对居民自建房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城乡自建房批准书》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审核没有通过的及时告知村(社区)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要建立自建房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申请自建房的条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对居民自建房申请不予审批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章 建房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要在取得《城乡自建房批准书》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政府(街道办)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街道办)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同意居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居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并及时上报。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要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居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居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条 居民自建住房完工后,向乡镇政府(街道办)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街道办)接到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居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城乡居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居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居民可持《城乡自建房批准书》《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居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县级主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主抓、村(社区)主责的居民自建住房管理机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居民自建住房工作的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要落实巡查、报告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房居民和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发现和依法查处村民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村级组织在乡镇政府(街道办)的指导下,制定完善本村自建房民主管理办法,依法管好自建房。村级组织要加强日常巡查,建立协管员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正在搭建、开挖的建设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行为要接诉即办。处置在建违法建设行为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或接到在建违法建设线索后,接诉即办。完成情况核实、现场勘验、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整改或不自行拆除的,查封施工现场,依法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供电等部门在办理供水、供电等相关手续时,对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应严格执行管理单位要求,禁止办理供水、供电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乡镇政府(街道办)及其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纪委监委依据相关法规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行政许可、登记等事项的;
(二)违规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手续和虚假意见证明材料的;
(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推诿扯皮,致使违法建房行为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按规定组织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违规建房的,由县纪委监委依据相关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参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街道)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