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5-17作者:

关于印发《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创建管理办法》已经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2021年9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2021年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会会议精神和《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加强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评定和管理工作,强化标杆引领作用,鼓励带动各地对标先进、推进重点领域改革,打造具有河南特色的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评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的评定、管理工作按照“公平公正、严格把关、择优培育、动态管理”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申报

  第四条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的申报主体为:符合条件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下同)。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区的申报主体为: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及国家级功能区。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的申报条件:

  (一)地方高度重视。城市领导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纳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营商环境工作保障有力。

  (二)工作基础扎实。能全面及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建立了健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机制,营商环境建设机构和干部队伍健全有力,优化营商环境氛围浓厚。

  (三)创建目标清晰。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明晰示范领域、工作思路和重大举措,创建目标契合国家、省营商环境建设发展总体战略,在体制机制改革、建设路径创新、先进经验推广、重点问题攻坚等方面形成有效解决方案,对提升全省营商环境建设水平具有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四)特色优势突出。营商环境示范创建领域的评价指标综合排名位于全省前50%,或在近2年内,在营商环境建设某个重点领域受到过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的通报表扬或奖励,或被确定为相关领域的国家级试点示范的城市。

  (五)风险防控有力。在近3年内,未发生有恶劣社会影响的侵害市场主体权益、政府失信行为、统计造假及其他因弄虚作假被国家通报批评等影响营商环境事件。

  第六条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由申报城市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区由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申报。

  第七条参加省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创建的城市(以下简称参评市)重点围绕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企业服务等方面开展示范创建,强化改革创新,完善政策举措,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先进经验,建设营商环境综合性标杆城市。参加省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区创建的县(市、区)、国家级功能区,重点围绕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等细分领域开展示范创建,创新思路举措,打造彰显各地特色的营商品牌,创建单项标杆城市。

  第八条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评定工作按照市级自愿申请、省级综合评审的程序进行。具体流程为:

  (一)制定方案。根据创新示范城市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围绕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挖掘潜在优势,确定营商环境示范的特色创新主题,制定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为期3年)。

  (二)提出申报。申报时,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报函、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城市营商环境示范创建领域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

  (三)评审核定。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示范市创建工作的材料复核、现场考察、专家评估等,核定并公示示范市创建名单。

  第九条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区评定工作按照县级自愿申请、市级初评推荐和省级综合评审的程序进行。具体流程为:

  (一)制定方案。符合申报条件的县(市、区)及国家级功能区,根据创新示范区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围绕省营商环境评价各一级指标相关领域,确定营商环境特色创新主题,制定创新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为期3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市级营商环境牵头部门。

  (二)考察推荐。各市营商环境牵头部门依据县(市、区)、国家级功能区提交的有关申报材料,组织人员对申报县(市、区)、国家级功能区进行考察,并结合本地区营商环境工作开展情况,择优向省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对于拟推荐的县(市、区)、国家级功能区,各市营商环境牵头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营商环境特色创新主题、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进行论证,指导进行修改完善。

  (三)提出申报。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对推荐的县(市、区)、国家级功能区统一提出申报。申报时需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省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函、申报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申报函、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示范创建领域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区由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申报。

  (四)评审核定。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示范区创建工作的材料复核、现场考察、专家评估等,核定并公示示范区创建名单。

  第十条创新示范市评定工作每3年开展一次,创新示范区评定工作每1年开展一次,确定示范市(区)名单,印发通知并授牌。具体工作由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创新示范市(区)获批半年内,应制定创新示范市(区)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建设目标、主要任务、政策举措和保障机制。创新示范市(区)建设实施方案经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市级、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布实施。

  第三章管理和验收

  第十二条创新示范市(区)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坚持高质量发展根本要求,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对标国际国内一流,主动作为、勇于创新,努力推动本地市场规则更加透明、市场竞争更加公平、监管执法更加规范、办事创业更加便利,梳理形成一批具有可复制推广的创新做法和典型经验,以点带面、形成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全省各地对标先进、推进重点领域改革,打造便利高效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努力让一流营商环境成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要素、对外开放的新标识、区域竞争的新优势。

  第十三条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对创新示范市(区)的指导,每年对创新示范市(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测,至少组织一次针对创新示范市(区)的工作会议、观摩活动或工作培训,加强对示范(市)区建设成果和工作经验的总结与宣传。相关省辖市发展改革委应配合做好本地创新示范区的指导帮助,在项目储备、政策引导、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创新示范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创新示范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升到本区域发展战略层面,作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强化战略谋划、能力建设、政策创新,确保创新示范市(区)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创新示范市(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创新示范市(区)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创新示范市(区)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3个月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复核函,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城市,视为自行退出创新示范市(区)工作序列,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七条创新示范市(区)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考核的方式,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创新示范市(区)建设周期中的年度考核结果、营商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建设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十八条未通过复核的城市,取消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资格,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示范市(区)。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各地创新示范市(区)创建工作进行考核。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各地创新示范市(区)创建工作的指导。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将创新示范市(区)创建作为推动本地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抓手,大力支持,扎实推进。

  第二十条以不当方法影响验收、评定、复核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被评定为创新示范市(区)的,予以取消。

  第二十一条创建周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资格: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乏力,推动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敷衍应付、消极懈怠、滞后迟缓,营商环境队伍建设松散无力,营商环境示范创建领

  域的相关指标年度评价综合排名位于全省后30%。

  (二)年度考核中未按期完成创建方案中明确的相关目标任务的,或连续2年工作考核结果为创新示范市(区)中最后1名的市和倒数后3名的县(市、区)、国家级功能区。

  (三)建设周期内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频发多发,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不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被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评分细则

  2.省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区评分细则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创建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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